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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厚启刑辩团队的无罪案件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

2026-02-12 12:5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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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访问363050.com 领取888USDT)犯罪嫌疑人W某(杭州本地民营企业家)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移送审查起诉。在此前,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已就同一行为对W某作出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对W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

  1. 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刑事犯罪“主观故意”的依据;

  2. W某在涉案敏感期内的证券交易行为,在时间特征、交易习惯、与公开基本面的关系上是否呈现“明显异常”,从而证明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

  3. 涉案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的豁免情形(如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进行交易);

  4. 部分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进行的“股权代持”行为,其法律性质是真实的股权买卖(可能涉及内幕交易)还是“让与担保”的融资行为;

  5. 综合考虑W某作为民营企业家的身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政策,是否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辩护人邓楚开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介入,通过全面调取新证据、深入法律分析,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系统性的无罪意见,核心辩护观点如下:

  1. 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主观认定标准:强调行政处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故意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以行政处罚结论直接替代对犯罪故意的独立刑事司法认定。

  时间不吻合:W某证券账户开户、交易及减持计划披露时间均远早于或规律性进行,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点不一致。

  无交易习惯背离:其交易方式(集中竞价与大宗交易)和持续减持的趋势在敏感期前后保持一致,未改变既往习惯。

  无基本面背离:内幕信息公开后股价上涨,表明信息本身属利好或中性。如为利用利空内幕信息交易,更可能表现为买入而非卖出,W某的减持行为与此逻辑相悖。

  3. 提出存在法定豁免情形:涉案敏感期内的交易,系为履行其与证券公司之间早于敏感期签订的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及还款计划,属于“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依法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4. 界定“股权代持”实为“让与担保”:指出相关大宗交易是基于固定收益回报的“股权代持”协议,实质是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并非以获利为目的的证券买卖,且该方式不涉及公众投资者,社会危害性有限。

  5. 结合刑事政策请求司法谦抑:强调W某作为对本地经济有贡献的民营企业家,对其不起诉符合中央及最高检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审慎处理涉企经济犯罪的司法政策,有利于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最终依法对W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使W某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终结刑事程序,有效避免了诉讼之累,切实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也为相关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J某系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票据中介业务。2023年11月,东北某市一家国资背景公司被电信网络诈骗900余万元,其中310万元经数次流转后进入山东某公司账户。同年11月21日,山东某公司以该310万元作为“对价”,向J某的公司购买了票面金额总计326万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J某公司在此次交易中获利数千元。案发后,J某被扣押钱款300余万元。因实施诈骗的直接嫌疑人未到案,为挽回损失,办案机关先后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J某的刑事责任。

  1. J某在票据交易中,主观上是否“明知”山东某公司支付的310万元系犯罪所得;

  2. J某所从事的票据中介业务,是否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3. J某的票据中介行为发生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是否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 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出构成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且“明知”不包括低概率的“可能知道”。本案无证据证明J某交易时存在行为异常、谋取暴利或与上游犯罪人关系密切等可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故其主观上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2. 针对非法经营罪:首先,论证票据中介业务不具备“虚构交易、虚构价格+转移大额资金或套现”的特征,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次,即便认为该业务违反相关规定,其社会危害性也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需以刑罚惩处的程度,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3. 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强调该罪帮助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本案中,J某的票据交易行为发生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属于事后行为,不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模式。

  4. 揭示案件本质并开展庭外辩护:辩护人指出本案系办案机关为“挽损”而进行的“趋利性执法”,属“远洋捕捞”式办案。结合当时中央打击趋利性执法的政策精神,辩护人就此问题向当地政法委、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与控告,推动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经辩护人充分论证与沟通,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全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对J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孙雪洁律师办理的J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获撤案处理

  2024年1月至3月期间,J某开发了一款用于在高校平台自动预约设备、实验室的程序。该程序功能与“秒杀软件”相似,能在学校网站开放预约时,替代人工登录并自动完成预约。经鉴定,该程序具备绕过平台验证码、循环发送请求的功能。J某通过此程序获利5000余元,后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1.J某开发的自动预约程序,其“绕过验证码并循环发送请求”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2. 该程序在未非法获取数据或非法控制系统的前提下,其运行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

  辩护律师孙雪洁经详细阅卷及研究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坚持作无罪辩护,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多份书面意见及参考资料,主要观点如下:

  1.未非法获取数据:涉案程序仅用于模拟人工进行正常预约操作,并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

  2. 未非法控制系统:程序运行未对目标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未破坏其正常运行。

  3. 行为不具备刑事非法性:在未实施前述两项行为的前提下,仅“绕开验证码访问平台并发送请求”属于技术性规避,其本身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

  4. 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J某获利数额小,程序用途特定,未造成严重扰乱后果或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对辩护意见高度重视,与上级技术部门进行了深入研讨。案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能补充证实犯罪构成的必要证据。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无罪意见,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

  3. 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行为性质、违法所得及参与程度,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三位辩护律师(何嘉骏律师代理Y某、于占达律师代理Y某某、孙雪洁律师代理L某)接受委托后,通过详细会见当事人和全面阅卷,分别制定了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为核心的辩护方案,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不起诉意见。核心辩护观点包括:

  3. 地位低、获利少:三人均为受雇领取固定工资的普通员工,并非组织者、管理者或主要获利者,违法所得数额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4. 符合刑事政策导向:对其不予起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辩护律师就上述理由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有效沟通。

  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三名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对Y某、Y某某、L某均作出不起诉决定。

  孙雪洁、李世纬(实习)律师办理的W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不起诉处理

  犯罪嫌疑人W某根据上游犯罪分子指示,在指定小区通过收、发快递的方式,转移涉案苹果手机10部,总计价值6万余元。经查,该批手机系使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资金所购买。W某通过上述行为非法获利1万余元。

  1. 在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实的情况下,对W某转移赃物的行为能否独立定罪?

  2. W某供述中提及的多次转移行为,在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认定其总体犯罪情节与数额?

  3. 在检察机关倾向于起诉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辩护策略的调整,为当事人争取最优处理结果。

  1. 初期坚持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辩护人指出,本案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明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证据链条存在薄弱环节,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则,不应追究W某的刑事责任。

  2. 后期调整为协商性辩护,以争取不起诉为核心:当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包括W某供述的其他转移行为,总金额近百万)决定起诉时,辩护人及时调整策略。在坚持法律意见的基础上,转为与检察官进行多轮深度沟通与协商,积极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

  核心在于:一方面承认行为性质及后果,另一方面强调W某认罪悔罪态度、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万余元)并退赔涉案手机对应赃款(6万余元),以最大程度弥补社会危害,为其争取宽大处理。

  通过辩护人的有效沟通与协商,当事人W某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及涉案赃款。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退赔情况,依法对W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H某伙同另外三人,共同贩卖一款针对苹果手机、具备虚拟定位功能的外接设备及配套软件,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公安机关认为该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遂对H某等四人刑事拘留,并随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1. H某等人销售虚拟定位设备及软件的行为,在技术原理上是否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干扰或非法控制;

  2. 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还是属于民事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辩护人何嘉骏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介入后,为论证当事人不构成犯罪,采取了深入技术分析与精准法律适用相结合的辩护策略:

  1. 亲历技术调查,厘清行为本质:律师亲自调试、研究了涉案外接设备与软件,明确指出该设备经过苹果公司MFI(Made for iPhone/iPad/iPod)认证,其功能实质是调用苹果系统自身提供的调试接口来实现定位修改,并未破坏手机操作系统或相关应用程序的原有功能或数据。

  2. 论证不构成刑事犯罪:基于上述技术原理,辩护人提出,H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即未实施对系统功能的破坏、干扰或非法控制。

  3. 界定行为性质并提供参照: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更可能涉及的是违反商业道德、干扰其他基于地理位置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为支撑这一观点,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关于类似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生效民事判决案例作为参考。

  4. 分阶段主动沟通:在提请逮捕前,即与侦查人员当面沟通并提交初步辩护意见及案例;在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程序后,立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案例,同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清晰阐释无罪理由。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意见,认定H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对四人全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H系杭州某大学大四学生。其发现某大学网课平台存在安全漏洞,遂利用技术手段获取了该平台的注册信息(含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漏洞情况提交至某专业漏洞报告平台。然而,两个月后,H出于炫耀技术的目的,将此前获取的注册信息泄露,导致信息被不法分子买卖,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H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1. H为提交漏洞报告而获取平台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3. 其在校学生身份、自首情节、实际修复漏洞的贡献等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通过提交多份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与检察官当面沟通,形成立体化辩护方案,核心要点如下:

  1. 技术行为的正当性与刑法谦抑性:主张H最初获取数据系出于修复漏洞的合法目的,且其提交行为确实帮助涉事大学实际修复了漏洞。即便该获取行为形式上触及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计算机犯罪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出于类似动机且仅略微超出追诉标准(如获取组数略超500组)的行为,因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2. 罪名限缩与情节辩护:在认可泄露行为应受处罚的前提下,全力辩护其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将法律评价聚焦于后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强调H具有自首、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

  3. 类案参照与公共利益衡量: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类似涉大学生技术案件最终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例,并附上H在校及实习的良好表现证明,论证对其不起诉更符合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充分考虑了辩护意见,采纳了关于H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观点。同时,鉴于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帮助修复漏洞、在校学生身份等多重从宽情节,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最终依法对H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4年12月13日17时33分许,Z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路边行人陈某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2月1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Z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5年7月7日,陈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陈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后,Z某被淳安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1.Z某驾驶汽车碰撞与陈某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陈某自身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如何;

  侦查阶段介入后,配合Z某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此外,配合Z某与保险公司沟通,被害人家属获得全额理赔。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事故发生后,Z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始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Z某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表达了歉意,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3.Z某社会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应对其从宽处罚。总体上,Z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做不起诉处理。

  Y某系上海某公司财务人员。2024年,结识多年好友刘某以投资虚拟币获利较多向其进行推荐,并带Y某参观位于杭州的办公地点,介绍Y某与公司实控人顾某认识,Y某参加了几次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此后,Y某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前后共投资一百多万元。期间,刘某让Y某帮忙开卡,并按照刘某要求向投资者支付利息。2025年7月,顾某、刘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拘留,Y某此后也被抓获归案。

  侦查阶段介入后,经过多次会见,向Y某了解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和其参与情况,最终确定了Y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方案,并与承办警官沟通。此后,Y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意见,主要意见为:

  1.Y某主观上不明知顾某、刘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非法集资,Y某对刘某宣传内容信以为线.Y某用自己银行卡帮刘某转利息给投资人属于事后返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

  2025年8月14日,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Y某不予批准逮捕,Y某被取保候审。

  L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指控参与一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于2025年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1. L某参与团伙活动的时间横跨相关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计算其追诉时长及责任;

  辩护人会见L某并研究案情后,认为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L某在犯罪窝点的实际工作时长经计算为21日,横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但根据旧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行为时长远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对行为人更有利的规定,故L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2. 系从犯,作用轻微:即便认为构成犯罪,L某在团伙中仅担任普通组员,听从上级安排,未参与策划、组织或管理,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 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该诈骗团伙的犯罪对象明确为台湾地区居民,境内无被害人,犯罪活动的直接影响和危害结果主要发生在境外。

  4. 存在类似判例支持非羁押处理: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类似情节(作用较小的从犯、针对境外被害人)的案件作出取保候审并最终判处缓刑的案例,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辩护人就上述理由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并提交了书面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对李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李某随后被取保候审,避免了审前长期羁押。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是一家以商事犯罪辩护与商事法律服务为特色的合伙制律所。

  厚启所的业务领域包括:金融犯罪辩护与金融法务、税收犯罪辩护与税收法务、数字网络犯罪辩护与数字网络法务、食环药犯罪辩护与食环药法务、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与知识产权法务、职务犯罪辩护、普通犯罪辩护、刑事控告与代理、刑事民事行政交叉事务、企业合规与反舞弊等。

  厚启的使命,是“为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而优雅地战斗”。财产、精神、人身与生命的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核心权利,是人维持尊严的底线要求。厚启律师的核心使命,是在法律服务中,以法律骑士的精神,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当事人争取权利,以维护其自由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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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厚启的价值观,是“专业精神、道德勇气与社会担当”。厚启律师将专业作为立所之本,精益求精,不断锤炼;厚启律师恪守职业伦理,为维护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勇于坚持原则;厚启律师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以委托案件标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通过公益课程与原创成果的无私分享,促进法律服务行业水准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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