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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综述:“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学术沙龙暨车浩教授《正义的决疑》新书分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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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1日,由上海二中院主办,北宝学堂协办的“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学术沙龙暨车浩教授《正义的决疑》新书分享会(点击查看)在上海二中院举行。现将分享内容整理如下:
该议题由上海金山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剑主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焦艳鹏,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柏浪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彭文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孙万怀进行了分享。
焦艳鹏教授:研究正义观念及其生成过程或者影响要素,对于准确把握刑事法律的价值,科学认知刑法中的出罪与入罪,合理、准确定位刑法的惩治效能,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其主要观点包括:第一,人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生活的动物,人因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对财产、秩序、安全等的需求,从而形成人的生活利益。人的生活利益的保障和实现应当是刑法在客观世界的根本任务。第二,人的正义观念主要是在生活场域中生成的。人在具体时空之中,在不同阶段或不同性质的生活形态之下,正义观念具有显著差异,并且会影响到人的行为模式以及人在生活当中诸种行为的展开。第三,法益侵害的本质是对人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可尝试在主客观相一致等原则的指导之下,将生活利益的侵害状态引入到出罪或入罪判断当中。同时,在生活场域中对人的行为进行入罪化判断过程中,除了要考虑人的生活正义观念外,也要考虑生活正义观念在形成过程当中受到的外部性因素影响。
柏浪涛教授:《正义的决疑》最大的特色就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揭示深刻的法理,具有很强的可读性,其中最宝贵的两点是体系思维与逻辑思维。对于体系思维,例如书中分析“救落水女友、不救母亲”案例时,即体现了严密的思维体系,从救助义务、违法性判断、法益衡量等角度层层深入,对于刑事责任的论证环环相扣、精雕细琢,形成精细化的论证体系。对于逻辑思维,书中处处体现了严密的逻辑推导思维,例如在释法说理过程中,如何准确区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并进行合乎形式逻辑规则的法理推导,是对于法律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正确适用案件“决疑术”的方法论基座。
彭文华教授:当代的刑事法律学术研究必须注重三个方面。第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兼顾。作为司法工作者,一方面要从法律和形式上判断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需要从犯罪后续的人身危险性、再社会化角度进行案件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高于相对孤立的“一案一判”的普遍性规则,是司法人员的灵魂,只有通过价值判断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解读,才能体现司法工作者的价值。第二,规范理性和实践理性相结合。本书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作了很好的解读,对法律文本的解读不能单纯从词句字眼的角度出发,还应当考虑实践的具体情况,对法条的解读具有实践的指导意义。第三,结果正义和分配正义兼顾。这体现于本书中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解读中,要求司法工作者注重个案结果正义的同时,站在分配正义的角度,对制度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和解读,让具有类似情况的一揽子案件可以得到治本的解决。
孙万怀教授:对《正义的决疑》一书的阅读体悟主要表现为三个关系。一是其与车浩教授的关系。其是车浩最早的读者。车浩教授不仅专注于案例和教义学关系的研究,例如引入被害人教义学来研究诈骗罪,采用挑战善良习俗和公众底线伦理情感的超法规内涵来理解“手段特别残忍”等,同时他更是一个有情怀、讲良知、具有浪漫主义底蕴的刑法学者。二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二者关系实际上就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问题,由实践人员将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向学者提供,学者给出观点作为参考,综合多方意见形成结论。为避免理论和实践脱节的现象,希望双方都可以探索更多如同上海二中院“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的交流平台,有助于理论和实践的深度结合。三是技艺和良知的关系。面对疑难案例时,往往事实、法律、理论问题没有明确的界分,应当引入超法律的规范作为判断依据。刑事司法除了要讲细致的规则,同时更要依靠司法人员和学者的责任担当,考虑通过天理和人情的超法规层面来解决实践难题。
该议题由苏州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勇主持,浙江高院减刑假释审判庭庭长周德金,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任素贤,上海律师协会副会长徐宗新,南京军事检察院大校检察长刘剑进行了分享。
周德金庭长:法学理论的繁荣应是实践向理论投射繁殖生长的,也是理论挖掘实践而衍生繁殖的。这种繁殖生长最好的状态是理论和实践的齐繁荣、双促进。但现实往往是比较骨感,法学理论和实践的隔阂是存在的。因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实现司法实践反哺理论。一是相互拥抱,司法实践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接纳理论观点。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彼此比较“陌生”,因此需要建立系统、深入的互商机制,有效实现理论指引和互动。二是相互重视,司法实践以更加务实的姿态对待理论研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享意识和机制似乎还有不足,导致个案上理论和实务越来越分离。而《正义的决疑》一书以生动、活泼、平实的笔调,对近年来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辨析,会潜移默化地影响读过此书的一线刑事法官,这就是学者的社会责任和功劳。但是,也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司法实务部门本身要更加求真务实,否则,再多的“真经”也不能入脑入心。三是相互促进,司法实践应积极搭建院校合作的平台。司法实务部门应积极主动作为,可将案例做技术处理后提供给学者。学者也应将视野更多地投向司法实务,研究实务中的难点、堵点问题。
任素贤教授:结合《正义的决疑》这本书分享三点体会。一是透过“普洛透斯的脸”寻找真相。正义的“脸”是多样的,在普通老百姓眼中是一种“模样”,在法官眼中可能又以另一种“模样”呈现。基于复杂社会情境中的正义的“脸”必然是多维的,但法律人基于理性,以及较强的法律思维与法律能力,有时会缺少“事实中的一般人视角”,因此还要注意用一般人的视角看待问题,并一层层拨开迷雾寻找案件真实的真相。二是运用“决疑术”破除困境。在当前案件愈来愈复杂的情境下,车浩教授的书中所提及的“决疑术”是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关注的一个方法,即通过对案件的“显微解剖”,“在具体的个案语境中展开某种推理和判断”。通过事例的比较和规则的提炼,以及运用理性决定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的思维,寻找解决难题的妥当方法。三是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实务需要理论予以指导,但理论不是高高象牙塔里的存在,实践与理论之间需要架起一座桥梁,并通过这座桥梁将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案件中,从而使疑难复杂案件找到正确、妥当以及正义的答案。
徐宗新副会长:司法实践反哺刑法理论共有五方面。一是提出问题交由刑法理论研究探讨。律师要善于提出问题,若检法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就由学术界进行研讨,如果学术界也认为存在争议,就要探讨是否需要定性为无罪。二是由实务界提供素材供刑法学者研究。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引入AI将带来许多全新的问题,如无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刑事责任该由谁承担?若是技术本身的问题,那么对于技术的制造者能否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都有待刑法理论界进行深入研究。三是司法实践可以助推刑法理论的不断修正。如车教授提到的网络平台是否因技术中立而豁免责任的问题,值得探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平台来开设赌场、组织诈骗或介绍卖淫,此时对网络平台是否需要追责?如何追责?如何定性?是拒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罪还是主罪的共犯?四是司法实践可以助推刑法理论的检验和完善。在受贿案件中,如果部分钱款具有礼尚往来的因素,则要考虑不计入犯罪数额。五是司法实践可以推动刑法解释学的发展。如很多集资诈骗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是出于害怕被债权人纠缠、暴力讨债,但并没有藏匿的目的,故2012年司法解释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逃跑”改为“逃匿”,这说明司法实践对反哺刑法理论具有重大的价值。
刘剑检察长:司法实践反哺理论有三重路径。一是个案争议催生理论命题。书中对“父母见死不救是否构成杀人罪”的设问,映射出传统刑法理论在家庭伦理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张力。这种争议直接推动理论界重新审视不作为义务的边界,促使学者从“支配领域”理论向“紧密生活共同体”理论转型。二是实践逻辑修正理论教义。以昆山“反杀案”为例,传统刑法理论强调“事后判断”,车教授提出“防卫人视角”和“侵害持续性判断”的观点,明确侵害人脱离现场、丧失侵害能力、是否放弃侵害意图等核心判断要素,“事中一般人标准”被大多数人接受,实现教义学与司法经验的良性互动。三是政策需求引导理论发展。刑事政策对理论研究有倒逼作用,正如在“无证卖玉米案”分析中所展现的,办理此类案件需嵌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动态语境,这种实践导向的理论建构更具生命力。作为新时代检察人,应树立“理论-实践-政策”的三元互动思维。一是在个案办理中践行“决疑术”。借鉴车教授“法条-生活-价值”的三层分析框架,如办理“网络诽谤案件”时,需同步考量边界、信息传播规律和公共秩序维护,实现法益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二是在类案监督中构建理论话语。针对“催收非法债务”适用中的“软暴力”认定难题,可通过建立“行为手段-侵害程度-主观恶性”的阶梯式认定标准,推动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三是在政策制定中嵌入理论自觉。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参与立法论证,将实践智慧上升为理论共识。例如,最高检发布的“耿某华暴力强拆防卫案”,确立了“财产权防卫”的正当性边界,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与刑法第二十条的衔接提供了实践注脚。
该议题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钱叶六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国何,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姜涛,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泽刚,上海社会科学院党委副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姚建龙进行了分享。
袁国何副教授:第一,在目标层面,法学教育应明确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作为人才培养基本方向。法学教育是以培养、输送专业人才为目标的学科教育。理想状态下,八九成的法科学生将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因此,法学教育应当以培养法律适用技能为核心,以应用、解释法律,解决现实问题为重点。第二,在内容层面,法学教育应当并重体系性思维与论题性思维。在方法论上于体系性思考之外引入论题学思考,是《正义的决疑》一书一以贯之的追求,并重体系性思维与论题性思维同样应该是作为实践性学科的法学教育在内容方面的追求。法学教育很容易关注体系性思维的传授,但这可能导致在个案中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如果认同法学教育应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基本目标,关注本土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及其解决自然就成为法学教育的题中应有之意。第三,在方法层面,法学教育应当充分重视源于现实案例的案例教学。本书中的案例绝大部分来自近年来发生的备受关注案件,这种依托源于现实案例的理论研究、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培养人才的重要方法。车浩教授特别重视培养、锤炼实践应用能力的案例教学法,通过鉴定式、论辩式和实务性案例教学三个环节,系统训练学生的法学技能,打造了教育部第一批本科一流课程《刑法案例研习》。他还特别组建教育部刑法课程虚拟教研室,面向全国高校法学师生、法律实务工作者推出《刑法案例研习》暑期线上公益课,将源自北大的教学范式推广到全国。
姜涛教授:法学教育以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目标,刑法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刑法是影响公民利益最大的法律,除了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具有实践能力外,如何认识正义和守护正义十分重要。法律实践是具体丰富的,法律实践中的案件包括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疑难案件的处理是实现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少数,法律人必须有能力正确解决疑难案件,实现刑事司法正义。刑事司法的目标包括实现个案正义、确保案件处理之间的协同性和理清社会发展的理想,这一目标的实现都与正义有关。民众表达正义,立法定义正义,司法守护正义,法学家解释正义,正义在不同主体之间会有不同理解,这就需要正义的决疑,通过沟通、对话与论证来达成共识。法学教育不仅要向学生传递正义,还要增强他们进行正义的决疑的能力,这都需要学生深入具体生动的法律实践,学习与把握带着本土特色的理论,在个案中透过理性的光芒识别正义、守护正义,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金泽刚教授:法学教育要倡导为正义而决疑。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一定是追求正义的人才,无论是教师、学生、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当以正义为价值追求。对于如何将学生培养成追求正义的法律人,金教授特别强调要通过案例教学法,教导学生树立从实践中发现问题的思维意识,敢于和乐于面对争议,将如何决疑作为至关重要的教学方法。传统法教育学的方法是先讲解理论,包括概念、特征、分类等,再讲条文,最后列举案例。但是现在的学生知识面很广,自学能力很强,加上还有人工智能等科技加持,传统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引起他们的兴趣。而案例(或者事件)千差万别,通过分析案与事中的法律问题,更能让学生从一开始就学会观察、认识和适应社会,并把课堂和课本所学延伸到社会实践当中,这正是司法所要求做到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质上也就是正义的决疑。
姚建龙教授:第一,法学教育培养人才要严格遵循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第二,法学教育不应当让法律人失去朴素的正义直觉。本书所讨论的案例之所以会成为需要决疑的案例,是因为很多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的思考与脱离朴素的正义直觉存在距离。法律人对案件的处理,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学理论,而且不能背离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第三,法学教育应当注重培养法律人的基本良知,因为正义的直觉不是一个技术问题或者智慧问题,而是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良知的问题。
该环节由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沈言主持,上海二中院刑庭职务犯罪审判团队负责人李杰文、上海黄浦法院刑庭副庭长邱纯杰、上海市检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黄翀、上海崇明法院刑庭法官张一献进行提问。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车浩、苏州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勇进行了解答。
李杰文法官:司法实践既要遵循规范逻辑,又要关注社会效果,如何实现二者的互动,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法律解释需要回应社会伦理期待,但如果“专业判断”与“朴素正义观”出现冲突时,是应当通过判决型塑社会公众的法律认知,还是应当通过合理解释去弥合分歧?更进一步说,若遵循实质解释理念,那么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对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适用等等,如何在法教义学框架内增强明确性,实现情理法融合,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恣意裁量?
邱纯杰法官:互联网时代社会舆论对司法独立性的影响不可避免,社会关注和舆论声音,往往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比如,“朱玲铊中毒案”让校园投毒类案件备受关注;“余华英案”让拐卖儿童再受关注,“对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的舆论观点不绝于耳。当社会舆论强烈要求对某类犯罪加重刑罚时,法律应如何在满足公众情绪和实现法律理性之间找到平衡?这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您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待的?
王勇副检察长:上述问题确实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去年其在电影《第二十条》上映之后写了一篇文章,叫《铭刻在公民内心的法律是什么?》,文章中提出一个观点,铭刻在公民内心的法律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表达——“老百姓心中有杆秤”。也就是中国整个国家、社会的道德水准的平均值,是由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准组成的。个人的道德感、是非观和正义感不是生而有之的,一定是教化而成的。因此,一方面司法结论要符合大多数人的正义感,符合所谓的一般人的朴素法感情。另一方面,如果司法结论正确,而且能恰如其分领先于目前社会一般的正义感,就有可能形成对现在整个社会正义感、是非观和道德观念的引领,实现双向奔赴。目前确实存在一些舆论关注的案件,舆论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做到清晰正确的归纳,出现了一定的偏差。比如广东著名的“梁丽机场盗窃案”,对于是否构成盗窃,当时的媒体报道称其捡到的黄金是放在垃圾桶边上的,这种表述其实给了大众非常强的暗示,就是银行工作人员作为黄金的所有者,已经抛弃了这些黄金,所以才把黄金放在垃圾箱边上。但如果换一种表述,说银行工作人员的拉杆箱是临时放置于机场,给社会大众传达的认知就大相径庭了,所以事实归纳部分影响重大。另外,历年来许多引发讨论的社会舆情案件大多数属于法定犯,老百姓不知道这种行为本来是会入罪的。一般严重为道德所不认可的行为,社会大众是不会主动去实施的。因为法律不外乎人情,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事制裁是最负面、最否定的评价,但是这是对于传统的自然犯而言的。现在的问题就是,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法定犯。如一个人自用了很多“思诺思”治好失眠后,将其购买的“思诺思”转卖给他人,是否涉嫌贩卖毒品?就个人而言,对这种转卖行为的罪耻感和否定感是很低的,但很多年轻人可能没有失眠,没吃过类似的药,就会觉得这种麻精类药品加价出售可能就是贩卖毒品。但在法定犯演变过程中大量入罪这种前提下,大部分老百姓没有产生对应的罪耻感。个人认为,办案可使用两步办法,第一步是将自己代入到案件中,把自己当做一个普通群众,用自己的道德感来评价。第二步再用法学体系化的解释方法,来解决它是否能入罪,如果两步间出现冲突,就需要反思法律解释方法是不是出现了问题。其实,近年来司法解释也屡屡用这种方式来弥合群众的感受与过于机械的法条司法解释之间的缝隙。如2018年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解决了过去单纯的以动能比来定义的问题,通过综合社会危害性判断是否为;如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提出要根据社会危害性评判判决是否妥当,如果司法结论不够妥当,就可以不参照原来的具体条文来执行等等,都充分体现最高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社会问题。因此,要充分运用好刑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来解决成文法,特别是司法解释对唯数量论导致的机械司法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者要有一颗正义的心,应当以实现正义为办案目标,即每个案件都要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只有将其作为终极的价值追求才有可能把案件办好,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
车浩教授:两位法官的问题其实是作为法律人的专业素养和公众的朴素正义直觉、以及民意舆情之间的关系。首先作为法律人,专业训练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提高专业技巧本身,最终的目的一定是实现正义。提升个人专业的能力素质仅仅是一种手段。通常情况下,对司法工作者来说,法律就是最大的正义。因为制定法是一个国家通过民主程序,集中汇集了最广泛的民意形成的民意结晶。因此,司法工作者正确适用法律就是对民意最大的尊重。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影响性案件,法官难以抉择时,就会引起部分舆情。此时,不能简单地把舆情直接等同于真正的民意。不能因为案件中有舆情,有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人关注,就认为这个舆情代表了国家的民意。但是它也是很值得重视的信号,当一个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出现时,这部分舆情背后折射出部分人对案件的看法,法官需要判断它有没有被制定法容纳在其中。即假设制定法是一个包含着真正民意的大圈,现在具体案件中折射的舆情是不是民意的一部分。该过程中是需要法律人专业训练的素养,反复仔细深入地琢磨现行的法律,研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正义的范围内,是不是包含了这部分舆情的声音,判断其是不是本来就藏身在法律当中,只是平时没有发现,或者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简单而未解读出来。接下来就会有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经过反复对法律的琢磨理解,发现案件中引起一部分社会舆情的反应,其实是提醒法官发现法律争议,此时把这部分舆情内容放进判决中,不能说舆论干扰司法,影响司法的独立性,而是法官真正读懂了法律。另外一种结果就是即使经过反复琢磨,法律最大的限度里面也并不包含这部分舆情的声音,甚至是相反的,此时法官应该坚信,目前没有办法违反现行法的正义范围去回应这部分舆情,否则就是违法办案,是被舆论绑架了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应对舆情要不要尊重和对法律所反映的民意要不要尊重区分开来,有时舆情和民意是一致的,有时是不一致的。一致和不一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需要深入挖掘现行法的真意,探究它凝聚了经过程序反映出来的简短法条里面到底包含了多大的世界。如果到最后现行法还是容纳不了这部分舆论,最后只能留给立法者去呼吁,看是否有启动修法的可能,如果可以启动,那么这部分舆情就转换成了法律反映的民意,之后司法者当然就可以依法使用。但修法之前,经过判断,确定这部分舆情没有体现在现行法之中,那就意味着现行法律并不支持这样的声音,从而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办案。
黄翀检察官:作为检察官,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天职。在构成要件不甚清晰的案件中,有没有一种一般的评价方法,在众多的方案中去寻求一种更优的法律解?同时,如果在某些案件中,每个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性别、经历,对正义的直觉不同,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另外,量刑的妥当性是否可以成为在遇到困境时寻找罪名的一种方案,在适用“以刑制罪”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王勇副检察长:“以刑制罪”本质上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一个寻找法条的过程。当初步判断的罪名在外在表现的刑罚上过轻或过重时,说明还没有找到最合适的法条,需要通过解释等方式重新寻法,以充分评价犯罪行为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
车浩教授:近代法律科学受到自然科学主义方法论的影响很深,联想找法的过程不是逻辑推导的结果,而是需要凭借经验进行想象和联想的过程,类似于理工科的科学家做实验的尝试过程。当一个特定的案件事实出现时,到底适用哪个构成要件,到底定哪个罪,这首先是一个尝试找法的过程,最后进行验证,得出是否成立的结果,这个过程需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当然,如果个案的犯罪事实非常清晰准确,可以在法律层面得出决定无疑的结论,那就无需进行反复的尝试。“三个效果”的统一,首先是法律效果。对于社会效果,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方面是案件即时可预见的一系列由于当事人个体非理性选择导致的后果,需要纳入考量,另一方面是针对案件判决结果的社会舆论、公众态度,相对长久的价值指引。朴素的正义观不是一个相对主义的见仁见智的简单判断,而是需要站在更高和更长远的维度去思考。
张一献法官:在基层法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若被害人因被殴打后情绪低落自杀,法院通常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不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若暴力行为显著增加被害人自杀的风险,可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实现标准进行归责。如何看待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限度?
王勇副检察长:刑法条文是稳定不变的,但适用的理论一直在变化,这表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发生了不同的变化。比如正当防卫,过去最早的正当防卫有严格的限制,只能针对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对非法拘禁这种和缓的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于欢案”出现以后,人们觉得对非法拘禁的行为也能进行正当防卫,刑法理论的突破也就恰如其分地出现。这类似于一个高压锅,刑法理论在接受司法实践和民意的压力测试,当刑法理论的高压锅和民众的期待产生巨大的差距,其中的压力足以让原来的刑法理论发生爆炸的时候,原来的刑法理论就要考虑进一步修正,引入新的理论来解决问题。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越来越高,刑法理论就要与时俱进,要考虑原有的理论是不是能容纳社会公众的期待,如果不能容纳,就要修正原来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也是这样,每一个司法结论来自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当事人,如果大家认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平正义的最大公约数,自然会产生类似的爆炸,此时再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可能更加合适。
车浩教授: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分成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归因,在个案中先按照一般事实层面的自然科学的观察,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二个层次是归责,从规范的一般意义上判断,前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人们社会生活交往中,是否属于不能接受的风险。以本案为例,从归因的层次判断,正是因为行为人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心情郁闷,所以想不开自杀了,毫无疑问存在一个引起与被引起的外部现象。接下来要判断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显著增加了风险。此时要离开个案,回到社会一般的场景中,社会一般人会不会在被别人打了之后就去自杀,选择自杀在伤害类案件中的概率有多大,比例占到多少,是不是所有被打的人都会选择自杀,或者至少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人会选择这样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伤痛?这种社会现象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社会观念,如果每个人都被“被打太丢人了,活不下去了必须死”这种社会观念支配,打人的行为就天然地包含了可能会引起他人自杀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去打人,说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打了人会导致他人自杀,行为人仍然去打人,他当然要对自杀结果负责,这叫显著增加风险。如果从社会现象上看这种概率很小,就说明这种行为并没有显著增加自杀的风险,就不能把被害人自主意志的选择包含在行为人的行为风险当中。这就像案中,行为人了被害人,被害人自杀了,能否适用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条款,这里就有社会观念的问题。如果处在封建社会,贞操观念很严重,女子一旦被侵犯就觉得特别丢人活不下去了,在那样的观念中,女性选择自杀,可以把自杀的结果归于行为人的结果上,因为行为人对女性实施侵犯,她大概率会见不得人而自杀,这符合当时的社会观念。但是社会进步到今天,我们不会再死守这样的贞操观念,女性如果被侵犯,本身已经是一个可怜的被害人,没有人会说“你都被侵犯了,你怎么不去死”,没有这样的社会压力时,女性也不应该以自杀的方式面对被侵犯的事实,自杀就不再是一个被显著增加的风险,不再是一个社会观念中应当包含的内容。如果社会观念包含这样的内容,相当于社会观念认为女性被侵犯就不能活了,这是不对的,是要受到批判的。此时,行为人了被害人,被害人羞愤自杀,就不能被评价为导致他人死亡。
原标题:《综述:“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学术沙龙暨车浩教授《正义的决疑》新书分享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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